60年所庆系列活动: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在京成功举行
编者按
2018年9月21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主办,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基地承办的“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在京召开。本次会议主要讨论《海商法(修订稿)》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8年9月21日,“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在京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主办,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基地承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海事法院、长江航务管理局、武汉航运交易所、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招商局集团、中国船东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中国港口协会、中国海商法协会、长江海商法学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事大学、交通运输部规划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海洋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工商大学等不同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学会和实务界代表的八十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会议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稿)》(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稿)》)总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本次会议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60年所庆系列活动之一。会议开始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所长、国际法研究所代所长陈甦研究员、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莫纪宏研究员先后会见了京外来宾和相关机构的代表,表达了社科院法学所、国际法所对涉海法律学科建设的重视和《海商法》修订工作的支持。
由于时间所限,本次会议一切仪式从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刘敬东研究员主持致辞阶段,并简要介绍了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召开的背景和目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莫纪宏研究员致欢迎辞,表示社科院法学所、国际法所高度重视涉海法律学科建设,希望本次研讨会助力《海商法》的修订、健全和完善我国海事法律法规,促进新时代中国海事法治事业的发展,并以修法与立法的区别、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为主题发表演讲。
本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王淑梅主持。在主题发言环节,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副会长蔡家祥从货主角度谈了对《海商法》修改的建议,指出船东、发货人和收货人是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三方主体,目前货方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尤其是在应对无单放货问题时,《海商法(修订稿)》应强化对货主的保护。中国船东协会常务副会长张守国指出,《海商法(修订稿)》应当包括沿海和内河运输,国际海上运输部分应尽量与国际规则接轨;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收时,应当考虑到船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给予优惠或减免;优化船公司登记程序,《海商法(修订稿)》应考虑科技进步对海运事业的影响。中国港口协会常务副会长陈英明在发言中指出,中国是贸易大国和航运大国,目前立法在调整港口作业合同方面存在缺位,希望《海商法(修订稿)》能够增设调整港口作业合同的内容。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综合处谢伟处长表示,《海商法》修订要兼顾其国际性与实践性,征求以及吸收有关进出口企业和进出口商会的合理建议,平衡好船货双方的利益,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法律现代化,才可以实现更高层次利益的平衡,最终服务于国家海洋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主审法官黄西武在发言中,对《海商法》第2条第2款、第42条、第87条的修订谈了个人的看法,认为《海商法(修订稿)》整合了船舶、海上运输的定义具有创新性,但如果将运输合同制度与船舶制度结合起来,将面临很大的挑战。针对运输合同主体识别问题,《海商法(修订稿)》引入新的定义后,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规定该主体的权利义务。《海商法》第87条“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条文中的“其”字,有保留的价值。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海商法协会秘书长陈波表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建设离不开《海商法》扩大使用,《海商法》修订时应调整有关运输合同司法或仲裁管辖条款,增加强制适用条款。大连海事大学特聘教授张永坚认为,本次《海商法》修订应做到补充完善与保持稳定相结合,坚持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为导向,法律适用范围适当扩大,海上运输合同法律规则修订不应该片面强调理论完整性而忽视利益原则,租船合同条款可不做大规模修改。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玉泉表示,可以考虑将内河运输问题放到《海商法(修订稿)》附则中,这样符合《海商法》的惯例和逻辑,也为未来国家制定专门内陆运输以及船舶法律法规留有空间。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国华教授在发言中认为,进出港口皆为中国港口的海上运输合同应强制适用中国法,但如何在《海商法(修订稿)》章节安排中植入该条款,以及特征性履行是否需要引入《海商法》,值得进一步讨论。中国政法大学“一带一路”人才培养与法律研究院院长张丽英教授指出,针对多式联运问题,未来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弥补《海商法》的不足。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李庆明副研究员在发言中对条约适用问题做了分析,指出《海商法》第268条面临是否需要扩大的问题,未来在内河航运中也可能面临直接适用公约的问题。
在第一部分发言总结阶段,交通运输部法制司魏东司长表示,《海商法》修订作为全国人大二类立法规划已经提上日程,本次会议非常有意义,希望能够依托专家学者及相关院校的力量,汇集各方力量,将修法与研究相结合,统筹考虑各方利益需求,推动《海商法》的进步。
在讨论阶段,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研究员认为,目前有关《海商法》修订的必要性及《海商法(修订稿)》讨论过程中,问题意识不明确、不集中,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清晰。讨论立法修改过程中既需要明确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也应当尽量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及理由。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迪煌认为,《海商法》的修改具有必要性,律师是参与修法的重要一方,在修法过程中需要客观的评估目前《海商法》的适用状况以及对该法需要做哪些设计来平衡所谓的各方的权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战略发展部总经理贾鹏认为,《海商法》修改应尽量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不要有太多的创新。如果步伐迈得太大,可能会对整体产生不利影响。对于保赔保险,建议根据其高度国际化的特点,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在《海商法》中加入定义和基本原则,赋予其较大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童登勇律师认为,海事海商领域一些问题不是出在适用环节,而是在执行中发生的,修改《海商法》过程中要明确哪些问题影响了其执行,如此才能确定修法着眼点。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订课题组组长初北平教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蒋跃川教授在回应上述发言及讨论时表示,无单放货是目前海商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海商法(修订稿)》不宜直接规定船东提单直接签发给货主,在处理承运人留置货物问题上应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海上货物运输定义将内河船舶纳入其中,针对港口作业合同可以将港口作业方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加以规范。
本议题由大连海事大学特聘教授张永坚主持,上海海事大学尹东年教授、大连海事大学原校长司玉琢教授发言。鉴于两位教授对我国海商法事业作出的贡献,与会者以热烈的掌声向两位教授表达崇高的敬意。
上海海事大学尹东年教授在发言中,首先回顾了《海商法》的起草过程,以及亲身参与《海商法》制定的经历,并就《海商法》海上运输合同部分制定过程中围绕SDR作为赔偿单位、延迟交付问题、强制条款与非强制条款的安排、航次租船合同的安排、货运规则部分对《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解决,进行了畅谈。谈及《海商法》未来,他表示,在处理《合同法》与《海商法》适用问题时,《海商法》的特点不宜被弱化。《海商法》修改过程中应当明确问题所在,保持稳定性,能不改的则不作修改,租约条款部分不宜做大规模修改,在借鉴《鹿特丹规则》时应持审慎态度。
大连海事大学原校长司玉琢教授在发言中指出,鉴于《海商法》修订已列入全国人大二类立法规划,如何把各方面的智慧集中到本次修法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海商法》第四章的修订中,如何平衡船方与货方的利益是该章修改的核心问题,承运人的责任则是核心之核心。从目前生效的几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看,《海牙规则》有利于船方,《汉堡规则》有利于货方,《鹿特丹规则》采取了折中方案。现行《海商法》采取了介于《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之间的折中方案,但与《鹿特丹规则》的折中方案有所区别。针对港口作业合同纳入《海商法》第四章的问题,可以考虑借用海运履约方的思路进行处理。
本议题由中国远洋海运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叶红军主持。在发言阶段,武汉海事法院院长、长江海商法学会会长吕小武呼吁,将《海商法》适用范围扩大至内河运输领域的意义在于,正确看待2016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内河运输法制的缺失,积极回应海商法特殊性,尝试构建中国特色海商法,发挥长江黄金水道作为,为长江航运提供法制保障。武汉航运交易所负责人苏建国表示,长江经济带战略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支持,单独制定内河运输立法具有很大的难度,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国家战略和具体业务,将法律适用范围扩展至内河领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傅廷中发言指出,内河救助应当纳入《海商法》中,原因在于内河救助纳入《海商法》不违反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且符合公约鼓励救助的宗旨,内河救助符合公约中有关救助作业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结合内河运输合同及港口作业合同应否纳入《海商法》、《海商法》章节及条文修改规模谈了个人的看法,认为内河通航状况复杂,《海商法》第四章专门调整海上运输,将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将干扰既有的海上运输法律架构,内河船员、内河船舶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或立法解决。招商局集团交通物流事业部杨运涛副部长在发言中指出,将内河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存在迫切性,内河运输合同很难纳入《合同法》,但是《海商法》中部分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内河运输领域。在纳入方式上,可以考虑在《海商法》中单设内河运输一章(节)。长江航务管理局原副局长、长江海事局书记韦之杰表示,内河运输占据我国航运领域的半壁江山,长江航运问题迫切需要一部专门性法律加以调整,支持将内河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黑龙江省航务管理局法规处处长黄建森在发言中具体谈到了黑龙江水上运输现状和存在的法律问题,表示黑龙江水上运输目前主要由《合同法》调整,但是针对目前出现的国际运输、水上救助问题,在《合同法》和现行《海商法》下并不能得到有效化解,《海商法》需要将内河运输合同纳入其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法研究室副主任朱广新在发言中指出,在对待是否应当内河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在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包括《海商法》准则性和一般性规定是否适合内河航运,只有把这些问题一一解决后才可以认为,从立法体系的角度、完善法律体系角度,将内河运输活动纳入到《海商法》是正当的、合理的、合适的;《海商法(修订稿)》中部分条款的立法表述有待进一步精简和完善。
讨论阶段,司玉琢教授回顾了现行《海商法》在制定过程中排除内河运输的立法背景,表示赞同孙宪忠研究员指出的、《海商法(修订稿)》研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认为目前有能力克服因为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后对其他相应的章节带来的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中国远洋海运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叶红军表示,将内河运输纳入现行《海商法》的制度意义重大,但是在法律起草及修改过程中,愿望是一回事,客观地去分析和论证是另一回事。是否应当将内河船舶、内河运输及责任限制纳入《海商法》及必要性,需要更为充分和详细的论证。
在回应阶段,武汉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侯伟指出,就内河运输问题而言,现阶段反对声音越多,越有利于增强下一步立法论证。将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没有制度障碍,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应当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以良法促善治,推动内河经济安全、高效发展。
会议总结发言阶段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基地副主任兼秘书长张文广主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王淑梅、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作总结发言。
王淑梅副庭长表示,《海商法》具有国际性和先进性,该法生效实施二十五年来,实践发展产生了一些需要修法才能解决的问题。《海商法》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机会来之不易,应当充分利用本次修改,对《海商法》进行完善。《海商法》的修订不能过分强调《海商法》的专业性,乃至于将其变为一个操作规程。修法进程中既要兼顾《海商法》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协调适用关系,也要保留《海商法》的特点。同时,响应中央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决定,关注内河及海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孙宪忠研究员代表主办方感谢各位专家学者的积极参与,表示本次会议议题紧凑,与会人士知无不言,针对未来《海商法(修订稿)》研讨,孙宪忠研究员提出四点建议:一是应当进一步拓展研究议题,积极研究船舶物权、船员、海难救助等《海商法》各章节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工作要突出问题意识导向;二是讨论范围要进一步扩大,要听取来自学界、业界等各方面不同的声音、不同的观点,在《海商法(修订稿)》讨论过程中要集思广益;三是问题要进一步梳理及清晰化,尤其是使之清晰化,将问题拧成“辫子”。《海商法(修订稿)》可以考虑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处理内河运输立法问题。四是研究方案要进一步商订,明确方案中的立法理由及实施方案。(马金星)
来源:中国法学网
投稿邮箱:iolaw1958@cass.org.cn
来稿请注明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
微信公众号:iolaw1958